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以称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以下以简称农行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筑波,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法律合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副行长。
申请再审人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农行潢川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孔涛、被申请人农行潢川县支行的代理人李筑波、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农行潢川县支行向本院起诉称,河南省潢川县特种水产实验场(以下以简潢川特种水产场)自1993年7月15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分九次向农行潢川县支行借款共计415万元,并以其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2003年6月10日,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与潢川特种水产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潢川特种水产场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清偿,但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利息x.00元(计至2006年11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潢川特种水产场自1993年7月15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分九次向原告农行潢川县支行借款共计415万元,并以其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潢户押他字第X号及潢城他项(2000)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与潢川特种水产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潢川特种水产场欠原告借款415万元及利息x.50元(结息至2003年6月20日),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月内负责清偿,原告同意被告将抵押的房地产用于房地产开发。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利益人承担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利息x.00元(计至2006年11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与潢川特种水产场达成向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清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205、206条规定,判决: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偿还借款415万元及利息x.00元(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负担。
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6月10日,我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占用潢川特种水产场的土地。农行潢川县支行谎称该土地因潢川特种水产场九笔借款己抵押给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如需用该土地,必须接收九笔借款。在此情况下我们只好与农行潢川县支行及潢川特种水产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我公司在潢川县土地、房管部门查询资料时才发现《债务转让协议书》所列九笔借款并未办理抵押,而办理抵押的是另外两笔借款,与所转让九笔借款无关。潢川县农行在转让九笔借款时谎称有抵押对我公司进行欺诈,致使我公司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潢川县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农行潢川县支行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特种水产场房地产抵押在我行是基本事实,被答辩人要受让该房地产必须取得我行和特种水产场的配合。何来欺诈之词协议书签订当日我行分别向土地、房管部门提出了撤押申请,两部门X年6月注销了登记。2009年3月申诉人去查询当然已无抵押。申诉人所谓“新证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转让贷款清单记载潢川特种水产场共计向农行潢川县支行借款415万元(1993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1993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1994年12月1日借款40万元、2000年2月1日借款50万元、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01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1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分三笔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中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01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1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潢川特种水产场与农行潢川县支行签订有抵押合同(用房地产、办公楼抵押)。抵押登记证书两件,潢房押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贷款金额50万元,该贷款为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及潢城他项(2000)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日期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5日,贷款金额60万元,该贷款不在转让贷款清单之中。2003年6月30日,潢川特种水产场与农行潢川支行分别向潢川土地、房管部门提出撤押申请书。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本案债务转让的主体是潢川特种水产场与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农行潢川支行系债务转让关系中的权利人,除对原借贷关系或约定承担义务外,并无告知借款是否存在抵押的义务。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以所受债务并未设定抵押登记,而认为农行潢川支行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该415万元九笔借款中,有部分借款农行潢川支行与潢川特种水产场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虽未全部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三方所签债务转让协议中“乙方并用其房地产向甲方设定抵押担保”的表述,不能认定农行潢川支行具有欺诈性。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债务转让后,农行潢川支行与潢川特种水产场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了抵押登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债务转让形成的合同之债,应适用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的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新世界房产开发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反诉,超出了再审案件应该审理的范围,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