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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早上7时许,淅川县X镇X组织移民代表乘车去移民点监督建房,宋湾村X组长李××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随村民一起前往,同组村民王××、王××夫妇以李某某不是该组代表为由拦住客车,要求李某某下车,李某某被迫下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到王××家中质问,双方为此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系轻伤。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李××、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已作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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