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待王镇X村他人家中酒后与妻子常某某发生口角,常某气回到自己家中收拾东西欲回娘家。随后赶到家中的薛某甲看到此情形非常某气,遂将屋门踹开,先后朝常某某的左、右肋部跺了几脚,致其左右肋部多处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并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常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薛某甲的民事赔偿并对薛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薛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薛某甲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