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喻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开始同居,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未承担起应负的家庭责任,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外出打工,不够却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完全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于2008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不勤快建家,双方有所不和。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亦外出打工,2011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互不信任所致,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和谅解,多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