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在原绥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伍某艳、四女儿伍某玲(X年X月X日出生,三、四女儿系双胞胎)。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双胞胎女儿出生后,被告表现出重男轻女的思想,开始对原告采取冷淡的态度,对家庭和妻儿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均无悔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伍某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伍某香、伍某艳、伍某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在原绥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伍某艳、四女儿伍某玲(X年X月X日出生,三、四女儿系双胞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伍某香(X年X月X日出生)、伍某艳、伍某玲(X年X月X日出生,伍某艳、伍某玲系双胞胎)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