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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宁海县X街X巷1弄门口,窃得傅某某停放着的浙x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11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宁海跃龙街X路景文百货公司门口,窃得程某停放的特莱维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当被告人冯某在推车逃离途中被程某安和宁海县公安局巡特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程某、彭某陈某,证人潘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表,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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