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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犯抢夺罪、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谭某乙(又名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补某某,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3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康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尧翠云、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康某某及辩护人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伙同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老汽车南站对面的雪儿家庭宾馆附近,由被告人谭某丙骑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在一旁等候,谭某乘在该宾馆门口过路的行人胡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胡某于双耳重3.5克价值1078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搭乘被告人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几被告人将抢得的耳环以220元每克的低价销给被告人康某某。

2、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南宾馆旁,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在该宾馆门前人行道上过路的张某某一对重5克价值1540元的黄某耳环抢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康某某。

3、201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丁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物流中心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谭某丙骑车带着被告人丁某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乙乘在该处过路的谢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谢某于双耳重5克价值1440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红星桥头网迷之家旁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谭某丙骑车带着被告人丁某某在一旁等候,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聂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聂某于双耳重5克价值1425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物流中心建设银行对面,由被告人谭某丙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在一旁等候,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缪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缪某于双耳处重3克价值855元的黄某耳环一只抢走并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几被告人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康某某。

6、201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丁某某、谭某丙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金桥宾馆旁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谭某丙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在一旁等候,被告人丁某某乘陈某某在该处行走不备之机,将陈某于双耳处重4.5克价值1269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7、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小商品市场对面的花坛处,由被告人谭某丙骑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在一旁等候接应,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米某某不备之机将米某于双耳重6克价值1848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康某某。

8、2010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唯度酒店旁的转角处,由被告人蒋某某将车停于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路人许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许某于双耳重2.5克价值705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搭乘被告人蒋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9、201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三星网络”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蒋某某乘路人石某某不备之机将石某于脖子处重20克价值564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并乘车逃离现场。

10、2010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丙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中医院旁惠丰家庭宾馆门前,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行人杨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脖子处重11.5克价值3243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并乘坐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桥下市场垃圾站旁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在一旁等候,被告人丁某某乘在该处扔垃圾的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于双耳处重3克价值870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被告人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2、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晨龙家庭宾馆楼下过道处,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乘路人黄某丁某走不备之机将黄某于双耳处重5克价值1460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被告人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赶至中心市场销赃给被告人康某某。

13、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方新城对面金手指发廊旁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被告人丁某某在一旁等候接应,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胡某某不备之机,将胡某于双耳重3克价值846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4、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丁某某、谭某丙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迎丰市场侧门外中国信合旁的公交站台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被告人丁某某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谭某乙乘在该处过路的魏某某不备之机,将魏某于双耳重5克价值1410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5、2010年3月7日13许,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大门附近,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谭某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路人熊某某不备之机,将熊某于双耳处重4.2克价值1226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6、2010年3月7日14许,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文华大酒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谭某丙驾车带着谭某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路人杨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双耳处重5克价值1410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7、201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鹤城区疾控中心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路人余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余某于双耳处重3.3克价值964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蒋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8、201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信用社附近,由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丁某某乘路人刘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于双耳处重4.8克价值1368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被告人蒋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以上,被告人丁某某共参与抢夺作案十二起,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谭某乙共参与抢夺作案十起,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谭某丙共参与抢夺作案十五起,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蒋某某共参与抢夺作案四起,财物价值共计8677元;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五起,财物价值共计678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康某某现金x.4元,均已退还给本案被抢夺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蒋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丁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缪某某、陈某某、米某某、许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丁、胡某某、魏某某、熊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蒋某某的抢夺罪罪名、被告人康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为主作案八起,为从作案四起,被告人谭某乙为主作案二起,为从作案八起,被告人谭某丙为从作案十五起,被告人蒋某某为主作案一起,为从作案三起。被告人丁某某、谭某乙、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康某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尧翠云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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