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道庄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北地拉土时因压住被害人张XX的麦子,被害人张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赔偿时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X的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眼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我不是故意,我是在自卫中过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存在有明显的过错,事发的起因在于受害人在事情已经说妥的情况下,再次酒后要钱而引起,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四张照片、诊断证明一份、薛五臣证明一份、医疗单据一份、CT报告一份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北地拉土时,因压住被害人张XX的麦子,被害人张XX几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X的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眼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张XX、张XX、孙XX、张XX、张XX、焦XX、王XX、张XX、张XX、张XX、焦XX、张XX、张XX、赵XX、张XX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结论;5、辩认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