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辉、陈某军,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9月—201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0年6月离职。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92.08元。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家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某某(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家培、徐硕林、陈某某(原告)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2010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344.56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至今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用;3.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6481.93元。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对非国有制员工应尽的义务外,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也无实际能力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非国有制身份员工在改制分流安置工作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超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改制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该缴纳金额已经相关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被告愿意按照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的裁决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国有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12月29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形式的批复》(湘国企改革办[2006]X号),于2007年9月2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后又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批准。2008年7月28日,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等11家(子)公司经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示“情况属实,请依法依规办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相关手续”后,实施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按照南方建材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要求,于2008年6月4日向所属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等10家(分、子)公司(单位)发出《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要求按照南方建材的统一部署实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职工工作年限截止日期统一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
原告陈某某于2001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改制完成后,自2009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该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经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审核确定,并已经缴纳至原告离职当月。2010年6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1192.08元/月。对于该工资水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工资水平计算。
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家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某某(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家培、徐硕林、陈某某(原告)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表》、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8年12月31日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01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因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批准。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意思表示所含的真实意思是对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满而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依据该《辞职报告》所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自愿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系自愿离职,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09年1月—2010年6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09年1月—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经查明,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家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某某(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家培、徐硕林、陈某某(原告)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答辩状中,被告同意按照该裁决内容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2010年6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2010年6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因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经缴纳至原告离职当月。该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经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审核确定。原告提出该社会保险应缴数额过低的,应当按照原告工资实际收入水平予以补足的诉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因职工社会保险应缴数额应当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该确定数额的权力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处理范围。现被告缴纳的费用金额已经经相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09年1月—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该缴费数额不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或依照程序由相关行政机关解决。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481.93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班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缴费基数,为原告陈某某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的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