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39岁,与原告党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某乙,男,66岁,系原告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甲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党某乙;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28;图号:2806;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上蔡某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2、1999年7月14日上蔡某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3、1999年7月4日无私房保证书;4、1999年7月14日申请购买房屋审批表;5、1999年7月31日交房款票据;6、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05年6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8、2005年7月10日地籍调查表;9、2005年7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0、2005年7月12日交土地登记费票据;11、土地登记卡;12、2007年6月1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党某甲);13、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4、2007年5月31日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5、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某乙、范玉莲);16、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某民);17、2007年6月5日驻马店市契税免税证证明;18、2007年6月5日契税完税证;19、2007年6月19日地籍调查表;20、土地审批表;21、2009年5月25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党某乙);22、党某乙户籍簿证明;23、(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4、(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5、变更登记审批表。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党某甲诉称,1999年上蔡某丝织厂房改期间,原告购买两处房宅,其中一处南、北、西均邻道路,东邻丝织厂公房,面积120平方米。该处宅基使用权本属于原告,被告却应第三人的申请,于2005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份应原告申请,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无理纠缠,到处厮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最终被法院撤销。2009年6月份,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党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房改办王朋证明;2、1999年7月31日收据;3、2008年7月8日张胜利证明;4、2008年7月4日刘小四、朱勇证明;5、2008年7月1日朱大夺证明;6、2008年7月3日李某恒证明;7、2008年7月6日王二喜证明;8、1999年7月14日上蔡某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发证的,现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原土地使用权人系党某乙,被告在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2007年时未经第三人知道,以第三人弃权将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原告党某甲,后经第三人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上两证均被撤销后,其土地尚需确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认为其争议应属家庭内部争议,从1999年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中填写的购买人系第三人,至于交款是谁的名字,但应以合同中填写的购买人为实际购买人,并在2005年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为第三人之子应当知道,但在2007年原告变更理由为弃权,说明认可被告为第三人2005年的颁证行为,被告经过慎重研究,认为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参加房改而来,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党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党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判决驳回党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某乙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户口簿复印件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2;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4;以上证据说明,1999年7月4日上蔡某职工申请购买租赁公有住房审批表中填明,购买公有住房人是三口(党某乙、党某军、党某翔)并经房改办审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该收据写的是交款人党某甲。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6-11,以上证据符合有关办证程序,应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20,上述证据已经(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25,该证据领导审核栏内,所依据的是法院判决和党某会议精神同意变更。因该证据争议地已经四审判决,(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没有将该争议地判决归属认何人,只是认定党某甲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所递交的党某乙等弃权证明虚假,而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并无提交党某会议精神的具体会议文件复印件。且该变更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被告递交的变更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9,上诉证据已经(2009)上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行中字X号、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评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甲与第三人党某乙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某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7月4日党某乙以儿子党某甲和孙子党某翔为家庭成员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全家三口人。1999年7月14日党某乙与房改办签订了上蔡某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和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1999年7月31日党某甲向该公司的徐经理(徐三喜)交房改款x元(注明收到党某甲交来房款x元)。2005年7月12日党某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7月13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9日党某甲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党某乙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已名下。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为党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6日党某乙以被告将自己持有参与房改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党某甲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党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0日党某甲以自已出资购买房改的土地,被告为党某乙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党某乙颁证违法。2008年9月12日上蔡某人民法院对党某甲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交款人是党某甲,而被告将该处房改土地办到党某乙名下,属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党某乙颁证违法。宣判后,党某乙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党某甲申请变更在自已名下。因此,原审原告党某甲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判决: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6日上蔡某人民法院对党某乙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党某甲颁发(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党某甲变更土地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党某甲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党某乙、范玉莲、党某民弃权申请,经技术鉴定。认定不属于党某乙、党某民书写和按指押。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宣判后,党某甲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为党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驳回了党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党某乙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没有裁明判决书是某年某号)和其党某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另查明:党某乙、党某甲家中共有三处宅基,其中一处在现争议地北侧(空宅),另一处在丝织厂老家属院内(二间瓦房带院,现无人居住)。党某甲一家三口居住在现争议地(三间三层)。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党某乙当庭对原告党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判决驳回了党某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和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党某甲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和被告当庭所提交的房改购房交款票据上看,交款人是党某甲。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已生效的(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认定该争议宅基判决归属原告或第三人。2009年6月15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任何新的权属调查确权的情况下,其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和其党某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程序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登记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房改时交款票据是原告党某甲的名字,但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却是第三人党某乙的,这就是该案纠纷的焦点,被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调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应先解决原告党某甲和第三人党某乙之间的权属争议。被告在没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李某芸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