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姑苏名园X楼。
负责人杨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委托代理入刘某庚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金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胡家坝娄涟公路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辛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辛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辛南之母。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lO时许,严某无证驾驶湘K-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死者李某辛南从(略)方向去,摩托车刚驶离伏口镇三角坪10米远,因随身携带的行李某辛落,乘客李某辛兰便弯腰去捡,致使摩托车重心失控,严某、乘客李某辛南随同摩托车一同摔倒在地。与此同时,相向而来的罗某驾驶的湘x货车在与湘K-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将二轮摩托车上摔下的李某辛南碾压致伤,李某辛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严某、彭某己与刘某庚等人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同年6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死者李某辛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湘k-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湘x货车的挂名车主是涟源市金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彭某己,罗某是彭某己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彭某己、严某、罗某为死者李某辛南支付了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庚、李某辛、吴某提出已与严某、彭某己达成了除交强险责任以外的调解协议,放弃要求严某、罗某、彭某己、涟源市金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查明,刘某庚系李某辛南之妻,李某辛(80岁)系李某辛南之父,吴某(79岁)系李某辛南之母。对于刘某庚、李某辛、吴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10×20)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5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庚、李某辛、吴某因李某辛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扣除被上诉人彭某己、严某、罗某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后,余款x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上述应付款项均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邵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支行,账号(略));
二、被上诉人刘某庚、李某辛、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庚、李某辛、吴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