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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0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骑摩托车途经朱××家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朱某某、程某某遂预谋盗窃该车,随后朱某某过去偷该车,程某某骑车在另一处接应。因被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至程某某处,二人骑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杨××、朱××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上蔡某人民法院(199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98元,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提议盗窃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20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2009年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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