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叶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赵某(兼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叶某,女,2002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叶某、周某、赵某、叶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叶某、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叶某因做生意和归还他人借款所需,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向朱某、朱某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以房屋抵押。原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叶某死亡。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归还了朱某菊处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2800元,归还了朱某英处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因被告叶某、周某系叶某父母,赵某系叶某妻子,叶某系叶某女儿,故要求判令四被告在叶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代偿款x元。
被告叶某、周某、赵某、叶某答辩称:借款是实,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无力清偿债务。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收条二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叶某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向朱某英、朱某菊借款x元和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以房屋抵押。原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为叶某代偿了朱某菊和朱某英处的借款本息合计x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借条、收条,本院认为能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房产证及土地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叶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现已为叶某代偿了借款,故叶某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因叶某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叶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应在叶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叶某的债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周某、赵某、叶某在叶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朱某代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叶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