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甲,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吕某己,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辩护人谭某甲、朱某某、吕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23时许,丘××开一辆柳微面包车搭丘××等七人到陆川县X镇X街肥仔砂煲粥夜宵摊吃夜宵,因该车的音响过大,正在该处吃夜宵的刘某、吕某丙、谭某丁、徐××、李某等要求关掉音响,丘××即将音响关掉。丘××却说,我不关你就吃人呀,你就敢杀人呀。刘某听到便与丘××争吵起来,随后又上前与丘××扭打在一起,双方的其他人也开始互殴,谭某丁与吕某丙分别将二个欲帮丘××的男子放倒在地上,之后谭某丁又拿凳子去打了一下丘××,在附近聊天的吕某丙、吕某戊、陈某见刘某被丘××压在身下、谭某丁被打,便上去打与谭某丁扭打的人,并拿木凳打丘××。吕某乙驾驶摩托车搭陈某汉(在逃)来到,误以为是他们想要找的人正在打架,陈某汉便持一把菜刀冲上去,吕某乙停好摩托车后也拿一把菜刀冲上去,见刘某被丘××压在地上,吕某乙便持菜刀朝丘××的背部砍了二刀,陈某汉亦上去砍丘××。丘××被砍伤后,被送到乌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丘××系锐器创伤左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大家逃离现场后,李某把刘某拉到其叔李×成家窝藏。
另查明,案发后,吕某乙的父亲吕×祥带吕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根据吕某乙提供的参与打架的人员名单找到吕某丙、吕某戊、陈某并动员他们投案。上述八被告人先后到陆川县公安机关投案后,吕某乙、刘某、谭某丁、吕某戊、陈某、吕某丙、李某如实供述了2010年7月16日23时许发生在陆川县X镇X街肥仔夜宵摊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刘某、谭某丁、陈某、吕某丙、吕某戊、吕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刘某、谭某丁、陈某、吕某丙、吕某戊、吕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本案死亡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均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刘某、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谭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丘××故意挑起事端引起,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致死丘××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丁没有伤害丘××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伤害丘××的行为,吕某乙、陈某汉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无关,公诉机关指控谭某丁构成犯罪不成立。
辩护人吕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丙主观上没有伤害丘××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丘××的行为,吕某丙将帮忙打架的人放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劝架的性质,本案危害结果与被告人吕某丙无关,公诉机关也认为吕某丙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吕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丘××开一辆柳微面包车搭丘××、颜××、颜××等七人到陆川县X镇X街肥仔砂煲粥夜宵摊吃夜宵,因该车的音响过大,正在该处吃夜宵的刘某、吕某丙、谭某丁、徐××、李某等要求关掉音响,丘××即将车上音响关掉。丘××却说,不关又怎样,你想吃人呀。刘某听到此话便与丘××争吵起来,随后又上前与丘××扭打在一起,双方的其他人也开始互殴,谭某丁与吕某丙分别将二个想去帮丘××的男子放倒在地上,之后谭某丁又拿凳子去打了一下丘××,在附近聊天的吕某丙、吕某戊、陈某见刘某被丘××压在身下、谭某丁被打,便上去打与谭某丁扭打的人,并拿木凳打丘××。吕某乙驾驶摩托车搭陈某汉(在逃)来到,误以为是他们想要打的人正在打架,陈某汉便持一把菜刀冲上去,吕某乙停好摩托车后也拿一把菜刀冲上去,见刘某被丘××压在地上,吕某乙便持菜刀朝丘××的背部砍了二刀,陈某汉亦上去砍丘××。丘××被砍伤后,被送到乌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丘××系锐器创伤左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颜××被打致轻微伤,颜××不构成轻微伤。大家逃离现场后,李某把刘某拉到其叔李×成家窝藏。
另查明,案发后,吕某乙的父亲吕×祥带吕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根据吕某乙提供的参与打架的人员名单找到吕某丙、吕某戊、陈某并动员他们投案。吕某乙、刘某、吕某丙、谭某丁、吕某戊、陈某、吕某丙、李某先后到陆川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颜××、陈××、黄××、丘××、颜××、吕×怀、李×、刘××、吕×栋、吕×有、徐××、朱××、黄×栋、李××、何××、丘×青、李×成、吴××、丘×琴、尤××、吕×祥、丘×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照某、辨认笔录、照某和名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某、陆川县乌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谭某丁到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上,被告人谭某丁辩称其只是殴打帮丘××打架的人,未殴打丘××本人。经核实,同案人吕某乙、吕某丙、李某均证实谭某丁持板凳殴打丘××,谭某丁本人在侦查机关也作了相同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词相吻合,足以认定谭某丁打有丘××。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x元、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x元、被告人谭某丁的亲属赔偿x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x元、被告人吕某丙赔偿5000元、被告人吕某戊的亲属赔偿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3000元,共款x元给丘×青、陈某连、颜榕、丘祖彬,被害人家属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对本案死亡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均是次要的,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犯罪后,均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吕某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李某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谭某丁、陈某、吕某戊、吕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丙、李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谭某甲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丘××故意挑起事端引起的,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致死丘××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丘××的言词虽然有些过激,但先动手打架的却是刘某,且本案的后果严重。辩护人称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与本案实情不符。被告人刘某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要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谭某丁没有伤害丘××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伤害丘××的行为,吕某乙、陈某汉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无关,公诉机关指控谭某丁构成犯罪不成立。其辩解没有理由。经核实,同案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李某均证实谭某丁持板凳殴打丘××,谭某丁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吕某乙、陈某汉发现其相识的刘某遭人殴打而上前帮凶,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应按实际伤害后果定罪量刑。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吕某己提出被告人吕某丙主观上没有伤害丘××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丘××的行为,吕某丙将帮忙打架的人放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劝架的性质,本案危害结果与被告人吕某丙无关,公诉机关也认为吕某丙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吕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解亦没有理由。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吕某丙虽然没有直接伤害丘××,但其将对方帮忙打架的人放倒在地,起到了帮凶的作用,应按实际伤害后果定罪量刑。辩护人称吕某丙的行为具有劝架的性质,与客观实际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朱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