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林州市安林转盘东“老五汽修厂”门口盗窃吕XX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12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岳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