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女,1962年3月3日出某,汉族,系受害人齐某丙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女,1983年9月15日出某,汉族,系齐某丙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丁,男,1985年3月4日出某,汉族,系齐某丙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戊,女,1986年7月19日出某,汉族,系齐某丙锋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37年2月26日出某,汉族,系齐某丙峰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1970年4月16日出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盛某、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邓某、贾某、王某己、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荔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盛某、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某、王某己、大荔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贾某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本市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口时,与齐某丙峰驾驶的由六峰路方向行驶自北向南横过快速通道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齐某丙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高马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齐某丙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高马龙无责任。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王某己与大荔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了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到大荔汽车公司名下由王某己实际从事营运活动。贾某系王某己的雇佣司机。陕x货车在大荔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O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己垫付赔偿款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大荔阳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479718.01元;大荔汽车公司、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三门峡市金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工资表3份,内容“兹证明齐某丙峰同志(身份证号码(略))系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6日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在我公司从事仓储保管工作”,欲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情况;2、证人师某证言及房租收据4份,内容“我叫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三门峡市X村X号,身份证(略),2008年9月,齐某丙峰租用了我家的房子一间,2011年4月,我听他家属说齐某丙峰发生车祸,至今还欠我2011年4月至今房租未结,情况就是这样”,欲证明居住地为城镇的情况;3、户口簿,载明:“邓某,女,1937年2月26日出某”,欲证明齐某丙峰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4、陕县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内容“兹有我村X村民齐某丙峰只身一人,无兄弟姐妹”,欲证明邓某独生一子的情况;5、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分公司出某的证明,内容“兹证明,齐某丁同志((略)),系山西焦煤西山煤电古交铁路运营分公司正式员工,担任机车乘务员职务,月工资3000元以上,因其父齐某丙峰同志交通事故去世回家办理丧葬事宜,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22日请假回家耽误工作一个多月时间”,欲证明齐某丁的误工情况;6、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及住宿发票,合计1440元,欲证明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调解发生的相关费用;7、出某、公交车票据,合计746.40元,欲证明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用;8、餐费发票,合计1100元。9、邮寄费发票,合计230元。
原审认为:贾某驾驶王某己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齐某丙峰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快速通道上相撞,发生致齐某丙峰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高马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侵权人贾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贾某系王某己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害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王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出某的相关证据,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为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2=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20年=318605.20元;因被扶养人邓某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人赡养,考虑到其身居农村,故邓某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0年-(74岁-60岁)]=22093.26元;齐某丁的误工损失2000元;住宿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责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376.96元。王某己的陕x(陕x挂)号主、挂车都分别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依据公平兼顾原则,考虑到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大荔阳光财险应当在陕x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10000元;剩余的258376.96元部分,按照公安机关“齐某丙峰负同等责任,贾某负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贾某应承担50%责任,即由王某己负担129188.48元赔偿责任,另50%责任(129188.48元)由受害人齐某丙峰自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的应计算10%免赔率”的约定,大荔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应承担116269.63元,下余12918.85元由王某己负担,因王某己已垫付20000元,应予冲抵,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大荔阳光财险应当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269.63元。五原告主张由大荔汽车公司、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荔阳光财险辩称齐某丙峰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盛某、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邓某各项损失226269.63元。二、驳回盛某、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9560元,由五原告负担2000元,大荔阳光财险负担4000元,王某己负担3560元。
宣判后,大荔阳光财险不服,上诉称:1、原审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材料作为赔偿计算标准错误;2、判决大荔阳光财险承担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对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盛某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荔阳光财险一审放弃了核实证据的权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正确;2、判决大荔阳光财险承担诉讼费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荔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在本案中免责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丙锋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原审有三门峡市金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及3份工资表、房东师某证言及房租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大荔阳光财险质证时虽认为证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大荔阳光财险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在判决大荔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大荔阳光财险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