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方杨某某、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道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伤为重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裴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裴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