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50型拖拉机后牵引旋耕机沿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皇路店镇X路段时,其旋耕机将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腿两处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将其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数月,仅给付8000元,现仍在治疗中,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据5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过错在被告,原告有驾驶摩托格,事后被告也承认其负全责并赔偿8000元的事实。
1、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3、万某甲的驾驶证一份;4、姬XX证言一份;5、杨砦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高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3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有异议,已给付8000元属实,其它不属实;对5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六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及调查情况。
1、刁XX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是我儿媳妇的兄弟,2009年2月5日(农历)晚上,听说出事后,我到现场看到:万XX抱着万某甲,粪堆在东边,离旋耕机9米左右,万某甲在粪堆西边,摩托车在西边边沟,旋耕机在粪堆的北边。听别人说车打方向了。
2、万XX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万XX、高某某都是同学,我没到现场,事发后受万XX的委托调解,当时在场八人,两人意见及现场情况两人说法不一致。
3、万XX出庭作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一家子,都姓万,我妻子姓高,和被告是一家子。2009年2月5日(农历)晚上,听说出事后,我到现场看见:万某甲在路西边倒着,万XX抱着他,摩托车在沟里倒着;被告的拖拉机在路东停着,头朝北,离现场十来米远。万XX问高某某车咋开哩,高某某说前边有粪堆,躲一下碰着了,高某某还说娃受罪,我出钱。
4、万XX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邻居,与被告认识事发当天晚上,我听说后到现场看见:原告在路西躺着,拖拉机在粪堆北边,原告说报案,高某某说不用报案,娃受罪,我出钱。
5、万XX出庭作证,内容为:事发当天晚上,现场人较多,我过去一看,原告在水泥路西边(贴着路边)躺着,摩托车在沟里倒着,拖拉机在路东,听高某某说就这,娃受罪,我出钱。
6、赵XX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原告的父亲万某乙是同事关系(同在杨砦村委),与被告的妻子是舅家老表关系。事发当晚,万某乙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现场,现场已有好多人,我问万某乙,旋耕机怎么办,万某乙说高某某全管,车应让开走,说完万某乙上救护车,救护车走后,支XX等二人将旋耕机开走。
被告高某某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摩托车在公路X路肩上,听说我打方向不实。我没说娃受罪我出钱这句话,且上述证人大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三、证据5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院外治疗花费、二人护理、鉴定及后续治疗情况。
1、南阳市骨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及2009年8月19日诊断证明一份;
2、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及门诊费280元,证明支出医疗费x.39元;
3、南阳市骨科医院2009年4月5日诊断证明及万某诊所发票五份,处方35份,共计8885.88元;
4、南阳万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及为鉴定支出733元。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八级,及为鉴定支出890元。
6、2010年8月3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仁万某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左右。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2、5、6无异议;对3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诊所发票及处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在外用药票据不属实;对4有异议,认为治疗终结或稳定后才能做。
四、证据5份,证明原告其它支出及家庭成员情况。
1、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400元。
2、房屋租赁、水电费合计1300元收条一份。
3、原告摩托车维修清单一份,金额为1315元。
4、原告购买助力车收据一份,金额为3900元。
5、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5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对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且原告车速较高,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周,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举证如下证据:
一、证据3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原告驾驶摩托车碰到被告后面牵引的旋耕机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高某某驾驶证一份;2、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一份;3、照片四张。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事故是被告违章造成的;对3的四张照片有异议,认为非第一现场。
二、证言13份,证明被告靠右行,无责任,积极抢救伤者。
1、支XX证言一份;2、贾X证言一份;3、和XX证言一份;4、党XX证言一份;5、贾XX证言一份;6、段XX证言一份;7、段XX证言一份;8、姬XX证言二份;9、高XX证言一份;10、高XX证言一份;11、张XX证言一份;12、王XX证言一份。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无异议。接受被告8000元属实,其他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均不属实。
三、李XX出庭作证内容为:出事第二天早上,受高某某委托,让我去现场,我与高XX一起到现场,见到血迹在路西边(水泥路边),粪堆南边,我们还拍了照,我不知道旋耕机又从北边开到南边的情况。
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全面,
法庭调取的证据:
1、高某某于2009年3月4日9时报案单一份。
2、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万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4、法庭对支XX和高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5、法庭于2009年12月18日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4、5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2、4、5均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本人是跨过粪堆行驶的,原告有两处骨折是摔伤的。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在的村X路宽3.6米,被告的50型拖拉机两后轮外侧之间距为1.8米,旋耕机两侧之距离为2.06米,被告血迹的东北方向约5米处有一堆土粪,有原告及被告勘验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要血迹主要在路X路肩上,有勘验笔录及证人李XX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说过娃受罪,我出钱,有证人刁XX、万XX、万XX、万XX、赵XX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2010年8月3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x.39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2人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50型拖拉机后牵引旋耕机沿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皇路店镇X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39元。医院证明陪护二人,必要时二期手术修复神经及皮肤缺损,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万某甲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8000元。2010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某甲损伤再次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2010年8月12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某甲伤残程度已达八级。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所在的村X路宽3.6米,被告驾驶的50型拖拉机两后轮间距为1.8米,旋耕机宽2.06米,被告所行进方向有土粪障碍,原告血迹主要在路X路肩上(靠近水泥路)。万某甲一家四口人有父亲万XX、母亲郝XX,哥万XX。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50型拖拉机在公路上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受伤的血迹主要残留在路肩上,被告驾驶的旋耕机自身宽2.06米,而道路仅有3.6米宽,同时,被告在行进途中已发现道路前方有障碍,因此在会车时应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据此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80%,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20%较为合适。被告辩称的其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8日共200天,误工费以每天40元计算,合计8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人护理,以一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171天,合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时间171天,合计2565元;5、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时间171天,合计1710元;6、交通费400元,7、摩托车维修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806.95×20×30%=x.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20×30%=x.82元。10、鉴定费89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x.91元。原告请求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在万某诊所的医疗费8885.88元,不合情理且仅有处方及商业发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助力车3900元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万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达九级伤残的意见书,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所程序违法,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费735元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x元因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左右,以8000元为宜。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且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以x元为宜。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91元的80%即x.93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再支付x.93元。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1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长川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