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又名关某四,绰号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皇某某(又名皇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岗、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在巩义市X路理光网吧旁边一旅社楼下,盗走被害人路XX的一辆黑色建设110型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皇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462元。
2、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在巩义市南苑小区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范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428元。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赵某某在巩义市南苑小区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程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该车是赃车,仍存放家中并使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
4、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马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内,盗走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奔腾125摩托车。后李某甲将此车卖给姚XX(已判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200元。
5、2008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二工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吴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李某甲将此车卖给姚XX(已判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26元。
6、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化肥厂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董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后李某甲将此车卖给姚XX(已判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姚XX的供述,被害人路XX、范XX、程XX、张XX、吴XX、董XX的陈述,证人郜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皇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赵某某所判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皇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王书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