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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门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询问了本案,龙门建司委托代理人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兴举、王某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系龙门建司招用的农民工,在龙门建司工地从事杂工工作,龙门建司招用的农民工杂工工资为50元/天。2008年1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王某乙在龙门建司承建的江津区X镇熊家湾小区工程工地工作中,头部被掉落的砖块砸中,当即送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较重,第二天又转送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粉碎性骨折;3、双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王某乙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2008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乙受伤属工伤。2008年9月1日王某乙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乙伤残为八级,无护理依赖。王某乙对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2月26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王某乙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王某乙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费为x.42元,鉴定和检查费用为2221元。在审理中,王某乙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70元,住宿费为860元,餐费为5479元,日用品费为139元,合计为6848元。

龙门建司的工作人员在王某乙住院期间,按照王某乙提供的石体福(王某乙的朋友)邮政储蓄存折帐户,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存入5000元,1月28日存入5000元,2月11日存入5000元,2月23日存入5000元,2月28日存入5000元,3月5日存入5000元,2月13日存入x元,3月15日存入5000元,3月20日存入3000,3月26日存入3000元,十次共存入王某乙指定的石体福帐户x元。王某乙认为除2008年2月23日的5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外,共收龙门建司住院费等各项费用x元。

审理中,龙门建司提交了王某丙(王某乙之父)及代元贵(王某乙之舅)在王某乙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的《收条》7张,。7张收条内容及时间如下:1、今收到孙孝红(孙孝红的真实名字叫“孙孝洪”,系龙门建司工地泥工组分包负责人)给王某乙工伤住院费现金x元,收款人王某丙,2008年1月22日;2、今收到生活费500元正,收款人王某丙,2008年1月24日;3、今领到孙孝洪现金x元,用于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用,领款人王某丙,2008年1月30日;4、今收到熊家湾项目部现金x元,用於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用,收款人王某丙,2008年2月18日;5、今收到孙孝红王某乙医疗费用5000元整,收款人代元贵,2008年2月28日;6、今收到熊家湾项目部付王某乙出院后期营养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元,收款人王某丙,2008年4月9日。7、今收到孙孝红医药费:2008.1.22(5000元)正;2008.3.X号(5000元正);2008.3.X号(x元正);2008.3.X号(5000元正);2008.3.20.号(3000元正);2008.3.X号(3000元正),总合计x元正,收到人王某丙,2008年3月29日。七张收条共计x元。龙门建司认为已支付王某乙住院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王某乙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由龙门建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乙工伤陆级待遇共计x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待遇693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费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5、交通费347元;6、护理费23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8、鉴定检查费2221元;9、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17元)。王某乙在龙门建司处的借款,龙门建司可在王某乙工伤待遇中凭据予以抵扣。2、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乙和龙门建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中,龙门建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930元无异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2008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因工受伤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原告王某乙的申诉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某乙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

一、关于原告王某乙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龙门建司招用的农民工杂工工资为50元/天,有被告龙门建司的工资表和在该工地从事杂工的证人出庭作证确认;由于原告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泥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王某乙在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自认是从事杂工工作,在生效的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调查查明原告王某乙从事的工作是杂工,因此,原告王某乙的工种应为杂工。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王某乙的工资为50元/天并无不当。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王某乙的月工资为1042元,低于原告王某乙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受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王某乙的月工资为115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王某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乙伤残6级,应为14个月本人工资,即x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6级为10个月,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8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申请人按月计发的残疾津贴为基数计发15年,原告王某乙伤残六级,按月计发的残疾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原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

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王某乙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930元。被告龙门建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医疗费x.4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王某乙住院护理费的问题。被告龙门建司认可原告住院67天,原告王某乙认为住院时间为77天。但原告王某乙只提供了其在新桥医院住院67天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江津住院10天的证据,被告龙门建司不认可。原告王某乙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载明:王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67天)。因此,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住院67天予以确认,对超过67天的部分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按一般护理30元/天标准,原告王某乙住院护理费为2010元。

7、关于鉴定检查费的问题。在仲裁裁决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检查费2221元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乙出示了被告方收取原告鉴定、检查费2221元的收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可以享受生活津贴,标准按职工病假工资计算。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工龄在10年以下,住院时间在6个月以内,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原告伤残鉴定两次,生活津贴时间为178天,生活津贴为4794元。

9、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67天,按住院期间往返4次,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产生的路费,往返1次约需50余元,本着人性化的原则,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较为合理。对被告提出最多产生100元交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其他伙食费、住宿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龙门建司已付原告王某乙工伤费用的问题。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龙门建司出具的收条(共计x元)和存入其指定的石体福银行帐户x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某乙认为存入石体福帐户的x元中,只有2008年2月23日打在石体福账上的5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外,其余均出具了收条,有x元是重复打的收条。原告王某乙之父及其舅出据的7张收条共计x元,加上打入石体福账上的没有出具收条的5000元,原告王某乙认可实际收到被告龙门建司的医疗费等共计为x元。被告龙门建司认为已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用共计为x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龙门建司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既有存入帐户款项,又有现金款项,但存入帐户款项和收现金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原告王某乙之父及其舅出据的7张收条中,对注明是收现金现款的6张收条应当认定是被告龙门建司支付的现金,而不是存入帐户的款项。原告王某乙之父及其舅出据收条时,应当知道出具现金款项的收条所应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出具收条时未注明是存入帐户款而出具的现金收条,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是存入帐户款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王某乙承担。因此,王某乙之父及其舅出据收条时注明是收现金的6张收条,由于王某乙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重复写的收条,应当认定是龙门建司支付的现金,而不是存入帐户的款项。对王某乙之父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共计x元),由于是事后补写的,该收条上共有6笔款项,其中:2008.3.X号.(5000元正).2008.3.X号(x元正),2008.3.X号(5000元正),2008.3.X号(3000元正),2008.3.X号(3000元正)的5笔款项(合计x元),因未注明是收现金还是存入帐户的款项,且与石体福银行帐户上其中5笔存款款项的时间、金额相同,应认定是同一笔款项。因为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孙孝红和公司存款的人都是龙门建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向王某乙给付因工负伤的费用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在公司的人给王某乙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款项,由孙孝红要求王某乙在收到帐户存款后,向孙孝红补写收条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龙门建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5笔款项是给付的现金。因此,该5笔款项应认定是存入石体福帐户的款项。但在该张收条中的另一笔款项因与石体福帐户上的收款时间不相同,而王某乙之父已自认该张收条中有5000元是龙门建司的工作人员孙孝红交到医院的费用,所以,在王某乙实际收款中,应当扣除以上5笔重复出具收条的款项x元,王某乙实际收款为x元。

龙门建司请求不承担王某乙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伤残6级是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依职权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是有效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王某乙伤残等级的证据,龙门建司辩称王某乙伤残6级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五、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停工留薪期待遇6930元。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住院医疗费x.42元。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伙食补助费924元。八、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住院护理费2010元。九、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鉴定检查费2221元。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生活津贴4794元。十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品迭后为x.42元,扣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乙x元外,尚欠原告王某乙x.42元,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42元。十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王某乙的生活津贴只应主张2个月;二、王某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是x元,一审中增加到x元,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三、原审在王某乙实际收款中扣除x元是错误的,王某乙实际收款应为x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因工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乙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王某乙生活津贴计算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可以享受生活津贴,标准按职工病假工资计算。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职工工龄在10年以下,住院时间在6个月以内,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王某乙伤残鉴定两次,生活津贴时间计算应为178天,为此生活津贴应为4794元。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王某乙在诉讼中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的诉请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实际收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由于王某乙的父亲在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是收现金还是存入帐户的款项,但其中有5笔款项与石体福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时间和金额相同,应认定为同一款项,故王某乙的收款总额中应当扣除该5笔款项共计x元。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x元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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