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古某己,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略)。
负责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古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及古某己、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某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后十日内赔偿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11万元;
二、古某甲在签收本调解书后十日内赔偿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3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古某甲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