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理。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1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随被告李某生活,由原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