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