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改(解)兰,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何改兰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每人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大多不符事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婚后建的房屋等财产原告没有份。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4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06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改兰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随被告宋某生活,由被告宋某抚养;女儿何××随原告何改兰生活,由原告何改兰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三星镇X村)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改兰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