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蔡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24日向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蔡某某欠货款98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经多次催要,蔡某某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蔡某某还本付息。
蔡某某未答辩。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蔡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蔡某某欠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元属实。2、催款函和回执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曾多次催要欠款。
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蔡某某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走起重设备后,欠货款98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10日内偿还,如期满不还,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蔡某某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蔡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起重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某某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走起重设备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二者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某某承担。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蔡某某一并支付给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