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到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桥站冲”(山名)林区砍伐林木卖给他人。共砍伐林木面积0.54公顷,马尾松林木蓄积量22.8立方米,出材量15.3立方米;杉木蓄积量7.1立方米,出材量3.8立方米;总蓄积量29.9立方米,出材量19.1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林业行政处罚立案表、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协议书、申请处理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资格证书,证人陈××、刘××、罗××、黄××、黄××、黄××、陈××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提出犯意,积极实施滥伐行为并负责销赃,所得赃款也归其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斯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