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又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通过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介绍,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到巩义市X镇X村,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41型摩托车(价值1978元)。经查,该车系韩XX于2009年5月4日下午停放在洛阳市X路建业森林半岛丹贵轩酒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追还韩XX。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丁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韩XX、叶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