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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8岁。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拓展(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超载、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岑溪市往玉林方向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X路段时,在人行横道内与道路清洁工曾XX发生碰撞,造成曾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梁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并能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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