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丙,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彭某丙之父。
被告夏某戊,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仙溪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乙诉被告彭某丙、夏某戊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乙、被告夏某戊、被告彭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丙于2008年3月24日因购买大型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某金x元,并口头约定x元本金每年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2009年付利息1000元。被告借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1万元,支付利息2100元。
被告夏某戊辩称,向原告借某1万元是实,借某的借某内容由夏某戊所写,名字是由彭某丙所签。
被告彭某丙辩称,被告彭某丙没有向原告借某,借某的签名也不是彭某丙所签。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夏某戊的姨娘。2008年3月24日被告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某1万元的借某,上述借某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某、两被告的结婚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原告与被告彭某丙之间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某。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彭某丙辩称借某签名不是其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某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丙、夏某戊共同偿还原告夏某乙借某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柳小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