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某提起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14日、8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郑某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各自房屋直出有一条公用道路供双方公走,且各自管业的房屋及土地系祖上遗留。2010年3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运来2张水泥预制板挡在原告房屋门前,致使原告进出道路受到影响,严重妨碍原告生产生活,经村镇调解某果,无奈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迁堵在原告门前的水泥预制板,恢复通道原状。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说的琐事,而是在2010年3月,原告在自家屋后廊下的公共道路上建房,占用了村道,影响了邻居通行,由此产生矛盾。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在原告。2、被告堆放水泥预制板的地方是被告自家的自留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各自拿出路边的自留地(被告拿出路西边的自留地,原告拿出路东边的自留地),将村道加宽,方便大家进出。被告拿出路西边的自留地,即堆放预制板的地方,自己出资将泥路浇注成了水泥路面,但原告违反协议,不愿拿出自留地修路,违约在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被告郑某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使用人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已经亡故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座落在头陀镇X村有房屋两间,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4、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前面堆放两张水泥预制板,严重妨害了原告通行。5、分书,证明原、被告祖上是同宗的,在屋后南北有一条公走的路,即涉讼的四尺道路,被告的水泥预制板堆放在四尺公用通道上。该路现在是八尺水泥路,已经形成多年,成了历史通道,6、原黄岩县乌岩人民法庭的调解某,证明原告房屋的四周,包括南北、东西均有一条四尺的路供大家公走。
被告郑某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堆放预制板的地方本身就是被告家的自留地,该地块当时根本没有路,原告原先是从老屋的廊沿下(盘洞)出入的。对证据5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分书能够反映出当时原告家老屋在的时候是从盘洞出入的,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从现在讼争的道路出入。所谓四尺道路是20世纪30年代祖上分屋的时候写的,当时的四尺路与现在21世纪村规约定的道路根本不是一码事。对证据6乌岩人民法庭调解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某讲到屋后往东四尺公路供大家行走,这是1957年的现状,现在老屋已经翻建了,情况不一样了。
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原告丁某的质证意见: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家的老屋是合法的,且原告家老屋是从廊角门出入的。2、头陀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份,在其屋后廊下村道上建房,造成纠纷的事实。3、头陀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堆放预制板的地方是被告家的自留地,上面有各位村委会成员的签字。4、头陀镇X村委会出具1979年社员自留地丈量表,证明本案讼争的被告堆放预制板的地方是被告家的自留地,所在位置是丈量表最后一行。
原告丁某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备注栏载明允许原告从廊角门出入,应理解某不但可以从被告的廊角门出入,更加允许从自己的屋后出入,被告理解某只能从被告的廊角门出入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本身在选举中与原告有矛盾,在处理此事件中存在不公,导致了今天的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堆放预制板的地方是被告的自留地,这是原、被告祖上遗留的公用通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地方是公用通道,被告如果丈量为自留地,应该是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错误。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上午,会同双方当事人察看了现场,绘制了平面简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郑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涉纠纷,被告与其他邻居一起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确有相应的自留地存在,但准确位置本院一时难以确定。对本院经现场察看绘制的平面简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丁某房屋坐北朝南,位于被告郑某坐西朝东祖遗老房子的北面,两屋中间隔着原告家的道地。原、被告各自房屋东边原有一条南北走向四尺宽历史公用道路,该道路东南角有被告建造的新房。多年前(原告称2003年,被告称5、6年前),被告认为原来的四尺路不能满足当前的通行要求,自己出资将原来的四尺路X路边的部分自留地合并后,浇注了水泥路面供大家公走。道路浇注完成后,原告也在此路上进出。2010年3月左右,原告在自己屋后北面的阳台下进行“瞒廊构”,被告及其邻居认为原告侵占了公用通道,影响了他们的通行权发生纠纷。纠纷经协调未果,被告运来2张水泥预制板南北向堆放在自认为用自己的自留地浇注的水泥路面上(位于原告房屋前门道地的东侧),客观上导致原告进出道路受到影响。本案经协调未果,原告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郑某为了大家通行方便,自己出资将原来的四尺路X路边的部分自留地合并后,浇注了水泥路面供大家公走,本是一件好事,但因为原、被告及其邻居之间还存在其他通道的纠纷,被告遂运来水泥预制板堆放在自己已浇注多年的水泥路面上,既对自己没有好处,又造成原告进出该通道不便,该做法不当。至于堆放水泥预制板的地方是否被告自己的自留地,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为即使被告没有加宽道路、浇注水泥路面,原告也有权在历史形成的四尺公走道路上通行,被告堆放水泥预制板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进出该道路的不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移涉讼的水泥预制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精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移堆放在原告丁某房屋前门道地东侧的水泥预制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应海波
人民陪审员季金华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