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让被告人王某拿着两包毒品去和曹某某交易,王某在巩义市X路四某一小铁路处与曹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王某带领民警在其租住处将肖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两包可疑毒品中均出海洛因成分,重0.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