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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47岁。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46岁。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几年由于被告喝酒、打架、赌博、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喝酒多次回家发酒疯对原告拳脚相加,至今我左手腕处仍留有被打的伤疤;被告因打架致人重伤,1997年在看守所度过七个月。因赌博被告前年输掉家中积蓄外,另外借几万元,现被别人起诉至法院。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多次到歌厅唱歌,不但要小姐并且还吸食新式毒品。近几年为了家庭,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地劝被告改掉恶习、善待家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离家出走三年半有余。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这段痛苦的婚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1986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孩,名为刘某、刘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2005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本案被告在婚后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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