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盗窃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1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巩义市X路东建材四川饭店内吃饭时,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95元,银行卡3张,出饭店门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