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丰亮,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樊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姚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安卿、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姚某、被告樊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樊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樊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系两部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在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3,356.2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16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辅助用品费用1,16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某分由原告、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李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樊某、李某曾支付原告3,000元,应在被告樊某应赔偿费用中抵扣。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被告樊某驾驶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非理赔项目,不应纳入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余某偿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姚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曾垫付原告医疗费9,03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退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查档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姚某、被告樊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樊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救治,自行花用医疗费153,099.27元(含救护费用)。被告樊某、李某曾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姚某曾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9,031.80元(含救护费用)。
另查,被告李某系被告樊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姚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穿孔,小肠系膜撕裂,骨盆多发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对护理费计算有误,故调整护理费数额为7,7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涉及两部机动车,应按照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超额部分应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各自责任大小及法律规定承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姚某承担10%责任、被告樊某承担60%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62,131.07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雇主证明及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长江居委会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起为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居民提供保姆服务,月收入为2,000元,故主张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个月,误工损失为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依据街道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原告2004年起在上海从事保姆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对其每月收入情况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13,185元;
3、护理费,原告认为一期治疗护理期限为4个月,期间住院3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为1,485元,另出院后继续请护工护理以1,600元每月计算为4,680元,另计算二期治疗护理期一个月护理费1,600元,共计主张7,7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依据护工市场护理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5元,共计护理费为5,475元;
4、营养费,原告以每月1,2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偏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及营养费标准,本院确认以每日35元计算为宜,共计应为5,25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购买交通卡的定额发票证明花用交通费1,6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与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现提供的购买交通卡发票,对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无证明作用,但本院考虑原告就诊及人员陪护将客观存在交通费支出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基于原告实际住院35天及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八级伤残的对应比例,以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比例、适用标准及年限均超过规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依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与街道居委会的联合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实际居住满一年,应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另原告自愿选择2008年度标准,与法无悖;原告受伤已构成三个十级、一个九级的多项残疾,依据相关规定应在最高的残疾等级上适当提高,但不应超过一个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伤残对应比例为26%,综合上述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1,774.50元;
8、其他费用(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轮椅花用570元,因长期卧床购买尿布、尿垫等599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伤势情况其购买轮椅及使用尿布等有其合理性,且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该项合理费用为1,169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0、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1、查档费48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可赔的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部分及不属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查档费、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20,000元;
三、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余某123,499.54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20,499.54元;
四、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余某20,58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31.80元,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55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50元,减半收取3,183.75元,由原告余某承担955元,被告樊某承担1,910.75元,被告姚某承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