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期间认识,2006年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王X,2008年8月8日我们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婚后整日沉迷于网络,不参加工作,我们为此事多次吵闹,现已分居多月,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祥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沉迷于网络。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2、婚前、婚后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王X,2008年8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王XX。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沉迷于网络,双方为此曾多次吵闹,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又一次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半年。婚生子王X、王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乙原是事业编制,现已停薪留职,没有经济收入。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羊100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1、2、3)、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水空调一台(价值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在恋爱过程中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下决心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保障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团结,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