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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慈佑街一条X号。

负责人徐某。

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图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文图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文图书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图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到2005年12月,被告先后给原告三张支票,要求先发货,支票日期到期后就能入账,原告就把货发送到了被告经办人王连祥指定的地点,支票到日期了,被告就说先别入,账上现在没钱,等钱到后再入,就这样一拖就到了现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当庭变更为x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2张,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支票3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汇文图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博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相对应的支票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博图公司起诉的汇文图书公司欠货款x元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博图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博图公司与汇文图书公司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博图公司供货后,汇文图书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汇文图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博图公司要求汇文图书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汇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武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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