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X村×社。2011年×月×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月,被告人程××与王××认识后在重庆市X区××厂工地一起居住,其间,程××得知王××的丈夫因涉嫌盗窃被山西警方抓获,便谎称其在当地有朋友可以托关系帮王的丈夫早点出来,王××信以为真。
2011年×月××日,程××以其虚构的朋友打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向王××索要x元,王××当即拿出x元交给程××,程××获款后潜逃。
2011年×月××日,被告人程××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葛某、王××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王××x元。
上诉人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因为家庭困难等原因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程××诈骗王××x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共计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程××提出其因家庭困难等原因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