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6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拘役5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郭某乙共谋扒窃后,在铜梁县师范附小外,被告人郭某乙放风、被告人曾某用镊子从刘某某上衣包内夹得105元,铜梁县公安局协勤随即将二被告人抓获,扣押了镊子一把,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105元。被告人曾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曾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乙曾某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拘役5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丙、唐某、肖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说明,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曾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