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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潘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诉称:他与刘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刘某系二婚,带有一子王某某,当时已有8岁;1999年元月他们共同生育一女儿叫潘某;刘某于2009年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共同财产红旗区房屋一套(65平方米)变卖,钱款至今下落不明,卖多少钱也一直没有告诉他,为了小孩,他原谅了刘某;2011年10月,刘某又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用房屋抵押贷款购买的一台小车变卖,他知道后追问原因和钱款,刘某才告诉他钱给她儿子还债了,对此他非常气愤,经过多次与刘某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决他和刘某离婚,婚生小孩潘某由刘某抚养。

刘某辩称:她不同意解除和潘某的婚姻关系,她和潘某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了小孩;至于变卖房屋和小车,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儿子开车出了事,才迫不得已而为之,这二件事情都是事先和潘某商量过的,并不是没有告知他,为了这个家,为了二个孩子,请求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刘某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刘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一个儿子;1999年1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潘某;因刘某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和一辆小车变卖,将部分欠款给了儿子,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潘某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与刘某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生育了小孩,潘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双方的陈述和潘某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的问题,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和彼此缺乏沟通、理解,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和好完全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请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志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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