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靳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靳某某、被告人洪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13日19时许,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的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局办公楼五楼依法对涉嫌违法营销假冒\"卫群\"牌小包装食盐的人员洪某*进行询问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洪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曹某丁、曹某丙、王某甲带领其他人员冲到盐业管理局五楼办公室,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谩骂,强行将正在接受询问的嫌疑人员洪某*抢走,造成行政执法严重受阻。
二、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刘**、张**、申**(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兴隆铺与丰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棋牌室内打假牌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从该棋牌室内拉到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并强行将被害人身上的1200元现金抢走后,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用车将被害人拉至郑州市X区思念果岭第某苗圃内,继续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强迫被害人打了一张欠李某*20000元的欠条。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洪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洪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认为该起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另被告人刘某在该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1年3月13日19时许,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的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局办公楼五楼依法对涉嫌违法营销假冒\"卫群\"牌食盐的人员洪某*进行询问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洪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曹某丁、曹某丙、王某甲带领其他人员冲到盐业管理局五楼办公室,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谩骂,强行将正在接受询问的嫌疑人员洪某*抢走,造成行政执法严重受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12日,该局盐政执法人员在正常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洪某*涉嫌贩卖假盐,执法人员遂通知洪某丹于13日下午6时许到盐业局接受调查询问,当晚22时许,在询问即将结束签字时,由洪某*妻子、朋友纠集的20多人冲进局里强行将洪某丹抢走。
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其被盐业公司通知过去调查卖假盐的情况,当晚22时许,有几个男青年来到五楼其被询问的办公室门口,让其离开。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准离开。那几个男青年上前拦住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有两名男青年拉着其就往楼下跑。期间其看到了曹某丁、王某甲等人,当时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后面追,其出了大门直接上一辆面包车走了。
3、证人郑州市盐业局职工左**、历**、张**、郭**、刘**、王*、侯**、张**、师**、张**、杨**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案发当晚,有十几个人从盐业局收缩门上翻进去,冲到公司的大楼上,对执法人员推搡、谩骂,后强行将正在接受询问的洪某*抢走的事实。
4、证人李某*、王某甲*、黄某、孙某、李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洪某某、王某甲、曹某丁、曹某丙等人将洪某*从盐业局大楼强行抢走的事实。
5、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予以供认。
6、本案另有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刘**、张**、申**(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在李某*所开棋牌室内打假牌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从郑州市X区兴隆铺与丰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棋牌室拉到郑州市X区思念果岭第某苗圃内,强行向李某要钱财。在此期间,几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用树枝、棍棒等对李某国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身上的1200元现金抢走,并强迫被害人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的左第7、8肋骨、右侧第4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4月25日,其到丰乐路与兴隆铺交叉口的棋牌室打麻将,被棋牌室老板和几个陌生男子架到一辆车上,以其打假牌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将其身上的1200元现金抢走,后将其带到一树林里,继续殴打威胁,索要钱财,其迫于无奈,打了一张欠李某*20000元的欠条。后几人又强迫其去取款还钱,因密码不对未能取成,几人又将其带回,逼迫其借款还债,期间不断对其进行殴打,其四处借钱未果,后警察过来将几人抓获。
2、同案犯李某*、刘**、张**陈述的其几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对李某*进行威胁、殴打,劫取其钱财,并逼迫其打借条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下午,其哥哥李某*打电话让其给他准备两万块钱。并索要其昨天给他的工商银行的密码,其以为他在棋牌室输钱,就来到棋牌室,后见到李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上,一男子称李某国打牌借了两万块钱。其随后报案,后警察赶到,李某*被解救出来,其发现他身上全是伤。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到李某*等人将一南阳男子(指被害人李某*)带到王某甲村X路旁边的一个围墙处,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警察赶到将几人抓获。
5、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予以供认。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李某国的左第7、8肋骨、右侧第4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7、书证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某海现金2万元整。
8、本案另有同案犯张**、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关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民事赔偿证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洪某某、曹某丙、王某甲、曹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丁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曹某丙,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第某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和李某*等人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并为获取钱财,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将其财物取走,该行为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该两起犯罪中均积极响应,主动参与,实施了犯罪的主要施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该起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洪某某、曹某丙、王某甲、曹某丁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妨害公务犯罪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抢劫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3、被告人曹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洪某某、曹某丙、王某甲、曹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在抢劫犯罪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曹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曹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国经济损失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