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国政,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诉讼代理人晏迎辉,被告黄某、诉讼代理人裴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底在原八百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汕头务工期间,被告逼迫原告做些不正当的事情。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且自2007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不符,我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则要承担小孩抚养费25200元,承担寻找原告误工费、交通费8万元,退还工资款1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
原告易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检查未怀孕。
3、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4、王某某证词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
5、刘某某证词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有4年时间未在一起。
6、原告的陈述,旨在说明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其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
被告黄某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居住在南县X村,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提交的5#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仅知道原、被告未在一起,但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5#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1#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9月16日在原八百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婚后短时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在广东汕头、夏川岛务工期间,因被告逼迫原告做些不正当的事情,引起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疑心太重,引起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遂弃被告出走他乡,原、被告亦分居至今。自2008年3月始至今双方亦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工资存款3000元,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说结婚时间长达十余年,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某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加之,被告疑心太重,彼此间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期间又无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婚生小孩黄某的抚养,为有利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原有的生存环境和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相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对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某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三年所建的二底二楼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寻找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0元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存款10000元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现年九周岁)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易某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被告黄某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易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黄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存款3000元(存放在原告父亲处)归被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