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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2月16日向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和30000元,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2月1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息9.9975‰,逾期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至今,被告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日以来的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从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二份。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收通知书是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甲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被告,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中断,故本院依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2月16日向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和30000元,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2月1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息9.9975‰,逾期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至今,被告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日以来的利息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催收两笔贷款,于2010年6月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甲逾期未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从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某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从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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