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郭长根、胡正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6年9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某告性格粗暴,加之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走向死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感情基础牢固,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王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5、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的事实。
7、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曾报警求助的事实。
8、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取走原告钱的事实。
9、烧毁的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烧毁的事实。
原告王某所举1#、2#、3#、5#、6#、7#、8#、9#证据经被告周某质证,被告周某对1#、2#、3#、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6#、7#、8#、9#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部分不予采信,对5#、6#、7#、9#证据予以认定,对8#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2、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
3、周某、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
4、原告与第三者开房记录四份,旨在证明原告有外遇并与其开房的事实。
5、原告通话详单若干,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通话记录。
6、中国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
7、名片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人的身份及使用的电话号码。
被告周某所举1#、2#、3#、4#、5#、6#、7#证据经原告王某质证,原告王某对1#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3#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一直在深圳,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5#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电信部门公章,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6#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7#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矛盾加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其婚姻基础牢固,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加上被告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关心、爱护,求得原告对自己的谅解,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