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5月17日下午1时许,在濮阳市水立方养生会馆一楼,将同在该会馆打工的穆XX放在宿舍内的一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盗出后,放在该会馆二楼仓库天花板上面。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穆XX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