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69岁。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办鞋面加工厂为名,于200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2009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立有借条2张。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陈某某停止支付利息,二笔借款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开办鞋面加工厂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条1张,尔后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至2009年11月20日止;2009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条1张,并支付该笔借款10月的利息。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陈某某借故不还二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交原告俞某某收执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办鞋面加工厂向原告俞某某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还款付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月利率2.5%(其中人民币一万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息、人民币二万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