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0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在邵阳市X区X路同天宾馆附近,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谭某刚贩某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2克,共计0.10克,每次获毒资50元,共计收取250元。
2011年4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在邵阳市X乡的马鞍石、铁路桥,祭旗坡、桂花村等处,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阮某友贩某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2克,共计0.16克,每次获毒资50元,共计收取400元。
2011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在邵阳市X区X路彩云宾馆X号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被搜缴出白色粉末0.0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阮某、马××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卿微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