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佳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榆阳区X路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贺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被告人贺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5克由公安机关收缴。该事实有榆阳公安分局毒品收据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对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相关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甲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