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郑铁三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王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1月5日,我供给被告郑铁三佳公司冷拨丝4.72吨,约定每吨价格3460元,货款合计x元。当时由该公司检斤员检验后接收,并给我出具有单据。后我多次向该公司讨要,该公司未支付货款。我请求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郑铁三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交易是在2005年元月,原告现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所出示的检斤单只能证明货物入库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证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原告闫某某供应被告郑铁三佳公司冷拨丝4.72吨,当时由该公司检斤员给原告闫某某出具检斤单。在原告闫某某提供的检斤单中记载有“单价3460元/吨”字样,原告闫某某陈述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该价格为双方当时协商价格,被告郑铁三佳公司对原告陈述该批冷拨丝的价格未认可。原告闫某某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经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双方发生业务时的交易价格为3560元/吨,原告闫某某交纳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检斤单、评估报告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接收原告闫某某供应的4.72吨冷拨丝,由该公司出具的检斤单这一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欠原告闫某某货款,事实清楚,本予以确认。关于该批冷拨丝的单价,原告闫某某陈述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按原告闫某某所述单价3460元/吨计算为宜。因被告未对该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被告郑铁三佳公司可以随时还款,原告闫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其还款。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请求被告郑铁三佳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铁三佳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x.2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杨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