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36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第三人朱某,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湘x号客运大巴(沅陵至长沙线路)的经营收益1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湘x号客运大巴的营运收入100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转移该款项。
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