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二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凌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邢X(系被告顾X妻子),即第二被告。
被告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与被告顾X、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邢X又系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通过案外人毛X从事的“代办贷款的中介公司”欲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经毛X介绍本案原告和俩被告签订了一份假的浦东新区X二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把“系争房屋”过户给俩被告,同时,又以被告顾X的名义从中国X银行上海分行贷款17万余元支付给原告。毛X提出所谓对双方负责,要把“系争房屋”的房产证、每月还款的银行卡以及买卖合同等存放在其手中,等把贷款还清后再协助双方把房产证上权利人的名字恢复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向毛X及俩被告支付了一定手续费。之后,原告把每月需还贷的本息额准时交到毛X处,由其帮原告将还款额存入银行卡用于还贷,但毛X事后因涉嫌诈骗潜逃。原告通过X银行找到被告顾X,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还清。原告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取得银行贷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俩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顾X、邢X辩称,当时毛X打电话给我们称要买一套房屋,但其自己不能买,让我们帮他买下,并协助办理贷款,所以,我们签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之后的贷款不知道是谁在还,反正我们没有还。去年因毛X未还贷款,银行找到了我们,我们跟银行说了房子只是以我们的名义买的,贷款不是我们拿的。去年11月,原告找到我们,说“系争房屋”是他的,并给我们看了银行还贷的凭证,我们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反正“系争房屋”不是我们买的,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6月7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于2007年8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07年9月7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之后,由被告顾X以“系争房屋”抵押向中国X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由原告领取。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共同至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20日,相关部门核发了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7年10月份左右,张X通过毛X的代办贷款的中介公司从银行办出贷款。……。毛X提出找一个人来同张X做一个假的买卖房子合同,再以这个人(即顾X先生)的名义从银行贷款。于是在这种前提下,张X同顾X先生做了一张名义上的房子卖给顾X先生的合同,实际上是不存在(因为没有真的实施付款行为),随后再用顾X先生的名义从X银行贷出了17.4万元,而毛X又以对双方负责,要把每月还贷的银行卡、存折、房产证全部存放在他处,等银行钱款还清之后,再陪同张X及顾X先生去产权中心把名字改过来,这样,除掉各种手续费及先前垫付的这套房子在深圳银行所欠贷款毛10万元,还有毛X所讲付给顾X先生的借名义费二仟元,张X到手只有3万元整,而每个月张X也都准时把钱交到毛X手上,有时也是他公司一位姓王的员工代收,到今年四月份,我们才从银行所邮的欠款通知单中才知道钱款毛X根本没有打进帐里,现因毛X因诈骗他人钱财潜逃,无法与他面对面质问,故张X通过X银行寻找到了顾X先生,希望双方能对此事协商一个处理方法。现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第一,顾X先生承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假的(因为没有发生付款的行为产生);第二,顾X先生同意把张X的名字加上产权证,费用由张X自负;第三,如张X在协议签订后,要把所欠的前面款项还清,然后每月准时将钱打进银行帐号里,而银行卡、折由张X保管;第四,顾X先生如一旦发现张X先生有拖欠银行还款的问题,那么即可视为张X放弃对该房屋的拥有权,并且还要协助顾X先生把这套(X二村X号X室)房子卖掉,由所卖钱款付清银行贷款;第五,顾X先生在张X把X银行贷款还清之后,那么房产权上的名字就要只留张X一个,而顾X先生的名字就要从X二村X号的房屋产权证上撤消(销)。《协议书》最后写明,对以上协议一致同意,并由原告与被告顾X分别签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的原、被告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顾X签订的《协议书》、“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原、被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现原告主张要求判决原告与俩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与被告顾X、邢X于2007年6月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二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顾X、邢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